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志嘉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因感情不睦離異,詎被告明知其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票號T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其同意友人 林正章 持以交付上訴人,且亦知悉於林正章持該紙票據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九號十二樓D室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欲交付該紙票據時,因上訴人出國不在,林正章曾以電話告以該情並詢問其意見,是否仍願意將該紙票據放在公司,而其當時曾同意林正章將該票據交付當時正在辦公室之 方麗娜 ,並非上訴人向林正章施以任何詐術藉此取得該紙票據等情,竟仍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對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換得上開票據,致使林正章不疑有他而將該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隨即於同日持向付款行庫註銷退票紀錄,冀以此方式獲得註銷退票紀錄及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不法利益等事由,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為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案件判決無罪,及原審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其申告不實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始得認為不具誣告之故意,而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告,其後經證人林正章協調換票,被告將之交由林正章持交上訴人,用以註銷,因上訴人不在,由其辦公室之方麗娜收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與林正章於另案證述相符,且被告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嗣於補充告訴理由狀表明曾透過友人林正章及 林天泉 協調,上訴人同意換票展期,而林正章前往上訴人之公司處理時,上訴人卻不在等語,並於另案第一審陳稱:「我有同意他拿票去註銷,因為甲○○後來沒跟我解決這張票的關係,所以我才告他詐欺」等語,乃認被告對所訴事實已有補充更正,其係以上訴人未履行換票約定,認其涉有詐欺罪責而提起告訴,非無所本,對基本事實並未虛構,縱初次申告有部分情節出入,難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㈠、林正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取得票據原因,在票留在那裡的前一、二天大家講好的。他(上訴人)如果換票,就拿走註銷,但當天他不在,沒有換票,我基於與他是好友關係,才徵詢蘇( 拾瑩 )的同意,把票留下,讓他去辦註銷。」並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委託我去換票,但是甲○○不在,方小姐說張先生沒有交代他不敢換票,我說票沒有註銷會被拒絕往來,我告訴蘇小姐(即被告,下同)先讓他註銷,我有請示蘇小姐,當時蘇小姐有同意,然後我就把票交給公司方小姐去註銷。」及稱:「後來我拿票給甲○○,甲○○不在,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即被告),告訴人說要那張票給公司小姐拿去註銷,所以我就把已經退票的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交給方麗娜。」各等語,被告亦稱:「(對林正章先前證詞)沒有意見,我有同意他拿票去註銷,因為甲○○後來沒有跟我解決這張票的關係,所以我才告他詐欺,……」等語(見另案第二一三六一號影印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五頁,第一審影印卷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三六一頁反面);其等所供如果無訛,本件似係林正章未遇上訴人,無法依被告之託,將支票交付上訴人,經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將系爭支票交由方麗娜持往辦理註銷。在此之前,被告曾透過林正章與上訴人協議換票,固為被告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不爭,但系爭支票係由林正章徵得被告之同意,交由方麗娜持往辦理註銷,其間上訴人既未經手系爭支票,亦無指示方麗娜將系爭支票持往辦理註銷之情事,此與被告於另案告訴狀所指訴: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二人業已分居,乃央求林正章代為持向上訴人要求清償或換票,詎上訴人對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換取系爭支票,林正章不疑有他,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卻持向付款行庫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之事實,即尚屬有間。則被告於告訴狀所指上訴人佯以換票為由,向其詐取系爭支票等情,是否非明知並無其事,而故意虛構事實以誣指上訴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攸關被告罪責之認定,自難謂無查究釐清之必要。㈡、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將在城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售股所得五百萬元轉貸給上訴人,為期五年,雙方約定年息九十萬元,遂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六紙支票等語,上訴人則稱:「因她(被告)沒有城市娛樂股票、沒有辦法賣我,所以她應該要還我(系爭支票)。她是騙我的票。」等語,並否認同意系爭支票之換票情事,而雙方各執一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一七八、二0二、二0三頁,同上第一審卷第二五0頁)。倘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支票所載巨額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焉會同意換票展期,亦堪研求。實情如何?此與認定被告於告訴狀指稱上訴人佯以換票為由詐取系爭支票一節之真實性,有重要關係,併允應查明。原審就上述卷存疑點,未臻究明,遽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二號等案卷,認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