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玄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玄宗(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更名為甲○○)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法已刪除該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一、二、三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載運之建築工地廢棄土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主文論上訴人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載運建築工地之廢棄土,任意傾倒入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等情,就上訴人如何為廢棄物「處理」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自不足資為論罪之基礎。又其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兼有清除、處理之行為,然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處理」構成要件之理由,亦未就清除、處理行為二者兼而有之時,應如何處斷有所論述,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本件事實尚欠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屬無可維持。(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惟其主文仍依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之規定,諭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名,其主文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難認為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法律變更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修正為「從舊從輕」,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已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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