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91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9762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03,500元,付款期限自94年7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以每月一期,分30期,每期支付13,33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在買賣價款未全部清償之前,不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於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10期款項後便拒不付款,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意圖,先於94年6月30日,以5萬元之價格,將該自用小客車擔保標的出質予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英當鋪」,復於94年10月20日,再以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日當鋪」,再於95年
5月22日,以3萬元之價格,再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於「億通當鋪」,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266,66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是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既未及預見刑罰之廢止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請求上訴,雖尚未具體指明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