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肇事路段雙向各僅有一個車道可供行駛,上訴人車輛停止時,車頭距離雙黃線僅十五公分,車尾距離雙黃線亦僅有四十六公分,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提出大客車通過該路段時,機車須暫時停止於大客車右側,無法於大客車右側併行之照片乙幀附卷可資覆按,則上訴人駕駛聯結車究應如何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以空出右側道路供機車行駛,已非無疑;遑論「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以空出右側道路供機車行駛」並非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以空出右側道路供機車行駛所致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人車倒地,跌向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該聯結車之右後前輪所壓到等語,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左手臂之傷勢,並非如同其左半腿部係受到其自行騎乘之機車壓砸,而係受到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嚴重壓砸,致有如此嚴重傷勢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所遺血跡應係在該板車右後輪後方,始符常理,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遭輾壓受傷所遺血跡位於該板車右後輪前方,顯見原判決理由該項論斷,與卷證並不相符,難認為適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施孟德 所證述,並參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三幀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而以上訴人所辯:伊駕車於平交道前等待火車通過,係第一輛車,火車通過後,伊駕車剛起步,時速僅約五公里,伊當時已經儘量靠車道左邊行駛,將車道右邊提供予機車行駛;被害人是騎乘機車自伊車右後方超車,且為閃避車道邊電線桿而自行滑倒,不是被伊車所撞到;伊在車上看到被害人跌倒後,馬上踩煞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依長庚醫院就被害人之病情說明「左前臂及上臂嚴重壓砸及撕脫傷」等語,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仍坐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則被害人之左手臂應為握住機車左側把手而與身體分離,核與上訴人稱:被害人倒下之情形係頭朝伊車底裡面,腳是朝外面邊線,左手是在伊輪胎底下等語相符。從而,被害人左手臂之傷勢,並非如同其左半腿部係受到其自行騎乘之機車壓砸,而係受到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嚴重壓砸(按:非指輾過),致有如此嚴重傷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上訴人車輛停止時,車頭距離雙黃線有零點一五公尺,而車尾距離雙黃線有零點四六公尺,車身與道路標線處於傾斜狀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應係於距離雙黃線零點四六公尺甚至超過零點四六公尺車道內行駛,當其由後視鏡發現被害人與他輛機車擦撞,致被害人機車不穩傾倒後,始緊急將車頭往左打,以致車輛停止時,車頭較靠近雙黃線,車身與雙黃標線呈傾斜狀態而非平行狀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以空出右側道路供機車行駛所致,且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適因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未能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理由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犯罪事實認上訴人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為從事以駕駛業務之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第十一頁第二行)。原判決因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其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記載較為簡略。然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其右後輪有輾過被害人肢體之情事,是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在該車右後輪前方一節,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牴觸,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亦不容就此爭執,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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