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一所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三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公權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因槍砲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裁定書
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㈡受刑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期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㈢受刑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三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後與附表三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褫奪公權10年。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