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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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戴森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父 田滌 非(已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其弟丙○○保管,並未遺失,且明知丙○○因「前開房地雖登記於其父名下,但丙○○表示實際為其出資購買;丙○○認為其父與其生母即被告乙○○已於民國四十八年間離婚,其父於八十五年間亦已罹患重病,認定為植物人,並無自由意識,然被告等二人為貪圖其父之終身月退俸及名下不動產,私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其父與乙○○之結婚登記,故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該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中」等原因,而不願配合辦理前開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經丙○○同意,即接續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謊報「前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丙○○同意與甲○○、乙○○、 田慕齡 各自繼承前開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丙○○委任乙○○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等情,被告等復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原判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漏載)之規定,說明前開房地既登記為 田滌非 所有,而田滌非已死亡,縱丙○○主張該房地是其所有,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請求;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田滌非之繼承人,因丙○○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縱未得丙○○之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遺產只有前開房地,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繼承四分之一,並無違背繼承之法律規定,且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生損害於丙○○和登記機關,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由其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載明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旨;其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自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無須由其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則依其是否業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登記。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前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係以繼承人乙○○、田慕齡、甲○○、丙○○等四人之名義蓋章,並共同委任乙○○為代理人,依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見偵他一一六五號卷第六至十八頁,偵他三九七0號卷第三九、四三至四六頁)。並無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判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資為被告等無罪之論據之一,已有未合。再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均供認:辦理前開房地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因為告訴人拒接電話,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他三九七0號卷第八、九頁)。如若所供無訛,則被告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其名義據以共同辦理前開房地之繼承登記,足以影響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及土地(包括建物)登記之公信性,能否謂無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虞,殊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上開論斷,尚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等案件,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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