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上訴人鄧○○(名字、出生年月日、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傷害人之健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曾為部分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被害人A1〈被害時係甫滿十二歲之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係伊女兒,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起至二十六日六時許〈當時被害人穿短袖大件T恤、內褲,未給棉被,祇給伊所穿之八分袖外套〉、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七日七時許〈其間未予被害人進食,未予棉被〉,將被害人隔離在伊住處裝有鐵窗,未安裝鋁窗亦無以帆布圍住,供曬衣、洗衣、置放熱水器之陽台,並以扣案鎖頭扣住紗門門閂;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因感冒,而有咳嗽、流鼻水現象等事實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邱○○(人別資料詳卷,證述: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因感冒而咳嗽、流鼻水等語)、被害人之老師謝靜苹(證明: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與上訴人陪同被害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就醫之情形)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九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八七號鑑定書(載有被害人係因肺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之鑑定結果)、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00二五四四號函(載有:被害人被關在陽台未進食,有令抵抗力降低而增加得到肺炎之機會之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六四七八號函附該局台北縣屈尺自動氣象站八十九年十一月逐日逐時平均氣溫資料(載有該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之每小時平均溫度)及扣案鎖頭一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將被害人關到天亮,到晚上十一點就讓被害人進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並未將被害人關在陽台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略以:上訴人住處陽台有鐵窗、波浪板遮蓋,置有熱水器且曬有衣服,並非空曠毫無遮蓋之地,被害人縱在陽台竟夜,未必會致病或患致命之肺炎,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乃肺炎所致之心肺功能衰竭,而被害人罹患肺炎之真正原因並未獲得確認,只能推測可能與被關在陽台未適時進食有關而已,亦有可能因其體質較弱或未有適當活動所致,縱上訴人將被害人關在陽台未予適當之食物,在一般之情形,依客觀審查,應不必然發生致被害人受風寒之結果;又縱認被害人因此受風寒,亦不必然發生被害人因此罹患肺炎之結果,是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罹患感冒,而有咳嗽、流鼻水等症狀,以被害人已有感冒身體虛弱之狀況,竟於入冬之夜間,將被害人隔離在住處陽台,既不給予晚餐果腹,亦不給予棉被保暖,任其僅著短T恤、外套、內褲等單薄衣褲,將極易使被害人之抵抗力,因長時間之受寒而更加脆弱,致使被害人因感染肺炎而惡化病情,發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將會罹患肺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雖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其發生,惟其前開傷害行為,與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屬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因認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判決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對被害人並無毆打傷害之行為,僅命其在陽台罰站,既無傷害行為,自不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論以該罪,顯有違誤。(二)原審未勘驗上訴人住處之陽台,亦未向被害人平常就診之唐小兒科查明其身體健康情形,遽行推測上訴人將被害人隔離在毫無遮風設備之陽台竟夜,致被害人抵抗力益加脆弱,影響被害人生理機能之行為,認上訴人符合傷害人之身體之構成要件,有違證據法則。(三)被害人死亡,係因其本身身體營養不良、罹患感冒,引起肺炎後,未能接受治療致病情惡化,終至心肺衰竭死亡。非由傷害行為所引起,上訴人應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語。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鎖頭扣住住處紗門門閂,不讓被害人進入屋內,任其在陽台僅著單薄衣褲,既不給予晚餐果腹,亦不給予棉被保暖,傷害被害人之健康等情,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健康」之構成要件明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勘驗其住處陽台,及向唐小兒科調查關於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情形,原審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漫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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