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明哲 共同連續犯搶奪、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明確,於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搶奪、強盜二罪刑(均累犯)。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搶奪、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明哲共同搶奪部分於另案輕判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則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難以信服。㈡、上訴人搶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乙○○、丙○○之財物過程,雖互有拉扯,並致被害人等受傷,但其等傷勢係跌倒所致,並非如被害人等所稱係遭機車拖行二十公尺、五公尺之遠所造成,應不構成強盜罪名等語。惟查:㈠、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孰輕誰重原無絕對客觀之標準,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係動手行搶之人,且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自係依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有悖公平原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泛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云云,並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綜核證人陳明哲、乙○○、丙○○之證詞,被害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陳明哲在搶奪之前,已有於過程中如遭遇被害人反抗時,即由上訴人隨機應變處理,堪認其等於行搶乙○○、丙○○財物之際,已有將搶奪之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之共識;而上訴人確有在行搶過程中遭乙○○、丙○○反抗,乃施以強暴至使被害人等在客觀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其等財物之行為,自應負強盜罪責之論據綦詳。所為論斷,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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