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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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上訴人梁○○(名字、年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00與行為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係父女關係,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上半年間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止,連續在其台中縣住處,對A女表示需聽從守護神之指示,要求A女脫去衣服後撫摸A女之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並要A女為其按摩、嘴舔或口含其生殖器,且要A女吞食其精液,為其口交,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多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由未經告訴人A女合法委任之台中縣政府聲請再議,並非以A女名義為之,此觀其聲請再議狀稱謂及尾頁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非「聲請人即告訴人」即明;其再議不合法,公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證人即A女之輔導組長張○瑜、導師劉○芳聽聞A女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未說明何以合於傳聞法則例外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劉○芳於原審所供,上訴人係碰觸A女之私處,此與原判決認定口交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未為究明,其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⑷A女對於上訴人身體刺青位置、身體特徵、遭上訴人性侵害地點等均供述不一,且其供陳曾聽聞同學講色情笑話,曾偷東西、說謊遭上訴人毆打等情,足見其指述有嚴重瑕疵,原判決未加查證,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書狀敘述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其所具書狀,係屬同法第五十三條所定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固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聲請再議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六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聲請再議之規定,雖無如第三編第三章關於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但聲請再議與聲明上訴,同為不服下級審之處分或裁判,向上級審請求救濟之程序,法理相同,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而准聲請再議之告訴人就不合程式之書狀加以補正。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聲請再議之時。因此,如係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再議,僅漏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嗣後已依限補正完畢,其程式上之瑕疵即行除去,即便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聲請再議之法定七日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原判決以:本件係A女於案發後,由社工人員聲請法院准予安置,並陪同向警局報案,指訴其遭上訴人性侵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嗣A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由其法定代理人台中縣政府以A女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再議,A女並未於再議聲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按指印,然此係可補正之事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未限期命其補正,而以台中縣政府非告訴人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顯非適法;且A女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補正其指印,有送達證書、A女補正書狀可憑,足證確係基於A女之意思聲請再議,該補正雖已逾聲請再議之期限,但既係去除再議聲請之瑕疵,自應溯及於聲請再議之時,因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係以證人劉○芳、張○瑜於偵查中或原審轉述A女所稱其遭父親性侵害及與上訴人相處情形,係聽聞自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但該二位證人證述關於其等本身與被害人相處之情形,則係其等親自聞見、體驗,非屬傳聞證據,自可採為證據,乃依劉○芳、張○瑜之證詞,資以認定A女於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曾找導師劉○芳表示其有遭上訴人性侵害,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因與同儕相處之問題與輔導組長張○瑜會談,並於會談結束後始告知老師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原判決既非逕以該轉述之內容作為上訴人有對A女性侵害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自難謂其採證違法。三、原判決依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受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上訴人如何要求A女以手按摩、以口舔含其生殖器並吞食其精液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⑴A女能具體指出上訴人生殖器長度,形容精液之味道,此已非看過色情影片或聽同儕間講黃色笑話即足以獲取之訊息,因此其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顯係親身經歷之陳述。⑵兒童發展之階段在國小三、四年級時,若未受良好家教及學校約束,無正確之所有權概念,本即易有拿取他人物品之偷竊及自我保護之說謊行為,故需家庭及學校教育以導正之,A女縱有說謊及竊盜行為,尚不能因此遽認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亦係說謊。⑶A女於第一審無法正確描述上訴人身體刺青位置乙節,僅能證明其未能留意上訴人身上刺青,不能遽論其指訴上訴人性侵害即為不實。⑷A女於第一審偵、審中陳述遭性侵害地點,或在家中客廳及浴室,或為房間,前後不一,然亦表示:其遭性侵害之次數很多次,不清楚幾次,因為次數很多次等語,徵之其係在住處遭性侵害多次,時間約為一年之久,時間既長,次數又多,發生地點復在熟悉之家中,難以期待年幼之被害人對於每次性侵害地點、時間均能為正確無誤之描述,是A女此部分陳述之紛歧,亦不能以之推翻其指證遭上訴人性侵害證詞之可信性各等情。原判決業經敘明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為可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論理及經驗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容指其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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