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為過失犯,修正後之規定,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前之規定,構成累犯,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並裝卸貨物為業務之人,而在執行貨物運送之際,駕車不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本件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又其違規駕駛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復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左轉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均受傷,及告訴人2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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