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劉文正 、 劉文標 、 胡光裕 、 張雁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因欲購買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之高爾夫會員資格,出具申請書申貸消費性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且被告前亦出具切結書,切結其因承購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壹佰伍拾萬元,被告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原告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發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被告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雖辯稱該活期存款帳戶第一筆存入玖佰元非其本人存入及未取得存摺,但存款之存入不需本人親自為之,且存摺持有與否亦不影響開戶既存之效力。且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存款開戶印鑑卡、全行收付申請書等存款開戶文件,嗣後經原告依被告前開聲請開戶文件,為其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該存款開戶即已生效,且本案系爭壹佰伍拾萬元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親自簽章,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將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中,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便如被告所辯稱印章非其所有其及提供,仍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三)原告已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將系爭壹佰伍拾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內,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均無礙業已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要求查明其借款本息係由何人繳納,及其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存入應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出具委託書,由原告逕由其活期存款內撥轉繳付本息,嗣後電腦按月由該帳戶扣繳本息,至於何人存入款項因現金存入時並無需載明何人存入,依據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只需核對戶名及帳號相符即可受理,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必要。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連線作業用查詢單、切結書、及委託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訴外人張雁昆至被告工作之酒店消費並於訴外人悅聖企業公司以一些空白表格,包括長安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書、長安俱樂部會員印鑑卡、台灣中小企銀開戶申請卡、借據、授信約定書,教導被告書寫個人資本資料及簽名,並索取被告身份證影本,張雁昆向被告騙取前項資料後就消失無蹤,那知於九十年八月間接獲法院起訴狀,對此案件深感氣憤,而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內部部分人員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瀆職及收受賄賂等罪嫌,本件被告未曾至銀行開戶、未曾辦理銀行貸款對保、亦未取得長安俱樂部高爾夫球球證、未曾領受壹佰伍拾萬元貸款、未曾繳交一一0個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乃本案件之受害人,原告也應對本案件負起民刑事責任。
二、由原告所提供之繳款資料中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係由訴外人張雁昆以大宗轉帳方式轉入,上面記載為薪資轉帳,被告並非為張雁昆之員工,另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乃由吉立通公司戶頭轉入,被告亦與吉立通公司無關,故主張其乃被當作人頭冒貸。
參、證據:提出長安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書、長安俱樂部會員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卡、銀行借據、銀行授信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轉帳收入傳票、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以上皆影本),並聲請原告提出八十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共一一0個月)的每月存款條及訊問證人 周肇煌 。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介仁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已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張雁昆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逾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其於七十九年間因訴外人張雁昆至被告工作之酒店消費並於訴外人悅聖企業公司以一些空白表格,包括長安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書、長安俱樂部會員印鑑卡、台灣中小企銀開戶申請卡、借據、授信約定書,教導被告書寫個人資本資料及簽名,並索取被告身份證影本,張雁昆向被告騙取前項資料後就消失無蹤,那知於九十年八月間接獲法院起訴狀,對此案件深感氣憤,而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內部部分人員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瀆職及收受賄賂等罪嫌,本件被告未曾至銀行開戶、未曾辦理銀行貸款對保、亦未取得長安俱樂部高爾夫球球證、未曾領受壹佰伍拾萬元貸款、未曾繳交一一0個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乃本案件之受害人,原告也應對本案件負起民刑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張雁昆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連線作業用查詢單、切結書、及委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其於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應推定為真正。
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據我國民法之規定就以意思表示約定使用文字之要式行為部分係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經查: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存款開戶印鑑卡、全行收付申請書等存款開戶文件,嗣後經原告依被告前開聲請開戶文件,為其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該存款開戶即已生效,且本案系爭壹佰伍拾萬元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親自簽章,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將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中,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便如被告所辯稱印章非其所有其及提供或其本人並未至銀行辦理相關程序,仍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效力。
六、又被告復辯稱其並未領取球證亦未取得長安俱樂部高爾夫球球證、未曾領受壹佰伍拾萬元貸款、未曾繳交一一0個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云云。然查:即便本件借款與長安高爾夫會員有關,惟購得球證與否,並非本件借款之前提,換言之,本件借款乃係被告申請其欲購買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證,因資金之需,而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用途係其欲購買高爾夫球證,而並非被告已取得會員資格後方聲請貸款,況查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可知,被告亦聲明其與長安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與原告無涉,願依約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等語。益證被告取得球證與否,應係其與訴外人長安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與否無涉。是以原告已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為被告與訴外人長安公司間內部關係,並不因而使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發生變更。均無礙兩造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仍聲請本院訊問類似案件相關之借款人,但其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