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
期「至尊保本終身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嗣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於其自任負責人之控盤投資顧問公司位於桃園市○○路○○號七樓之八辦公室內遭歹徒入侵,截斷左腳掌,經送醫急救後,左腳仍為斷肢而有意外殘廢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約被告即應負理賠之責,詎經其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提出出險申請,被告拒不給付保險金,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左腳掌斷趾一事確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方
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時,惡意隱匿另向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事實,顯為惡意複保險,並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壽險一百五十萬元,平安保險
一千萬元;原告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安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各投保壽險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傷害險七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原告之左腳掌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遭截斷,經送醫急救後,迄今左腳掌仍為斷肢,該項傷害,係屬平安保險附表第四級第廿二項之「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條款、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複保險未告知被告而無效?若契約有效,又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依上開說明意旨,縱原告有於投保時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之情形,仍不得認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踐行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歸無效。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前,原告確已分別向訴外人安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額各為七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並未通知被告其已向前開二保險公司投保合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意外傷害保險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之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次查:
㈠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以其所受傷害係由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限,至為明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既係意外傷害保險,其對象係意外事故,故依一般原則言之,舉證責任在保險金請求權人,亦即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此項證明,以有初步或表現證明為已足。
㈢查:
⒈原告自述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其在
辦公室內喝茶看報,聽到有人敲門,自大門口的窺孔看出去,並沒有看到人影,因走道黑暗,遂開門查看,門甫開啟即就有一黑影撲來,其受到驚嚇就昏過去,清醒時是十時卅分左右,斯時其人在辦公室內,平躺在地上,辦公用之裁紙機放在腳邊,地上及裁紙機上有為數不多呈血滴狀之血跡,左腳掌已遭截斷,其自行通知救護車前來救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陳述之事發經過,自其於十時許開啟辦公室大門至十時三十分醒轉之半小時內,其係處於意識喪失之狀態,而喪失意識之原因,則係因受驚所致,並非遭毆擊或迷昏。設若原告所陳其左腳掌係遭侵入之歹徒以裁紙機截斷一節為真,則在歹徒以利刃斷其腳掌之際,斷骨切肉之痛至深且鉅,原告為何未曾醒轉,直至歹徒離去後方甦醒,顯與常情有悖。
⒉原告另稱有鄰居於事發當時聽到人群下樓之腳步聲,足證確有歹徒入侵行兇後
逃逸之情,惟與原告住在同一樓層之住戶 劉元森 於事發後接受警方查訪時表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並未聽到有吵雜聲,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桃警分刑字第五三一六三號函檢送之查訪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所言非真,不足採信。
⒊另負責偵辦系爭傷害事件之警員 王強生 於00年0月00日在本院九十年保險
字第三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經其調查及查訪結果並無發現歹徒出入及犯罪之跡象,其曾收到律師函請求出具原告係被人傷害之證明,但其沒有辦法作如此證明等語;另位承辦警員 賴宏亮 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之同年八月十五日到庭證述:「我去看現場時,現場沒有凌亂,有一部大台裁紙機,上面有一點血跡,有點散開,看來不是很多,其餘沒發現什麼」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明,可知警方就系爭傷害事件偵查結果並無發現疑為歹徒進入所為犯罪之跡證;且原告供陳:現場無財物損失,無與他人結怨等語,則果係歹徒行兇所為,其動機為何,實有不明,原告就此雖稱可能係欲向隔壁模特兒公司尋仇而誤傷云云,惟僅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從而,實無任何跡證支持系爭傷害事件係歹徒侵入行兇所致之推斷。
⒋又查,原告左腳掌係遭橫向截斷近三分之一,而該處約有十條左右之大、小動
脈,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九八一號回函附於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三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案卷可稽,而自歹徒截斷原告腳掌時起至原告自昏迷中甦醒時止,最保守估計歷時至少有數分鐘(原告自陳之昏迷時間約三十分鐘),該處除靜脈外,既尚有「動脈」多條,在未止血之情形下,衡情傷口出血絕非少量;原告雖稱現場歹徒應已清理過云云,惟查,歹徒並非在可能曝露其身分之地點行兇,而係在原告之辦公室犯罪,且原告傷口除非已經止血,否則仍會持續出血,是實無清理現場血跡之必要,否則非但不能湮滅證據,反而增加遺留犯罪跡證機會及延誤逃匿時機,衡情歹徒當不致有清理血跡之舉措。在歹徒未清理現場血跡且未替原告止血之情況下,原告左腳掌慘遭截斷,現場竟只有血滴狀為數不多之血跡,要與常理相違,可見本件傷害事故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歹徒行兇所致,不無可議。
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左腳斷掌發現時係以塑膠袋包好置於現場書櫃下方,原告
雖稱此係因歹徒唯恐留下物證之故云云,然查,歹徒若恐留下物證,理應將該斷掌帶離現場並予湮滅,不致將該斷掌遺留現場,今歹徒不但將之遺留現場,甚且還隨身攜帶塑膠袋或在原告之辦公室內遍尋塑膠袋再予以包裝,均悖於常理甚鉅,難以採信。
⒍綜上,原告就其受傷係因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舉證,並不能為真實之初步證明,其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左腳掌遭斷趾之傷害,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
,從而,其基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