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其弟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利用經營越揚有限公司(下簡稱越揚公司)為人代辦紐西蘭商業投資移民名義,並與紐西蘭國之紐西蘭貿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NewZealandTrade&InvestmentLimi-ted,下簡稱NZTIL公司)負責人合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誆稱購買紐西蘭貿易公司所出售之可贖回優先股,以商業投資者身份,既可取得紐國居留權,並保證兩年後全數歸還本金及兩年之利息,致告訴人丙○○、乙○○及甲○○等人誤信為真,告訴人丙○○因此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匯款交付紐幣五十萬元(約新台幣一千萬元)予NZTIL公司,並交付佣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餘萬予越揚公司;告訴人甲○○亦投資四十餘萬紐幣交付越揚公司。詎料,NZTIL公司竟於一九九八年進行清算結束營業,越揚公司亦於八十六年解散,告訴人丙○○等人竟未取回分文,至此始知受騙。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乙○○及證人 陳宸寬 、 林美慶 等人指訴委託被告二人辦理之移民方式係投資移民,以該項投資作為能否移民之條件之一,被告二人提供之投資簡介中記載只需投資紐幣五十萬元,保證二年後全數歸還本金、該年度之利息及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一年給付一次利息及所有優先股全數紐西蘭最成功的森林共同信託基金(FlatRockForestsTrust)為安全保障之優惠條件,並以越揚公司之信譽作為保證,吸引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等在不知投資之公司為何之情形下,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二人所指定之紐西蘭帳戶後,始收到NZTIL公司寄來之證明,事後NZTIL公司辦理清算,未支付告訴人應取回之款項,則被告二人以可取得佣金之目的而故意以不實之簡介誘使告訴人為此項投資,而認其二人有詐欺之犯意,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二人係與紐西蘭NZTIL公司簽約為其 仲介 客戶投資該公司,該NZTIL公司係經紐西蘭政府核准為可作為投資移民之投資公司,其因相信NZTIL公司業經紐西蘭政府認證,故在台為其推廣投資,作為投資移民之管道之一,該公司雖係投資風險較低之森林共同基金,惟較投資於紐西蘭銀行風險仍為較高,其在客戶決定投資前,均已告知客戶可能承受之風險,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其二人及越揚公司均未經手,係直接匯入NZTIL公司,其僅賺取代辦投資移民之手續費,而其因代NZTIL公司仲介,故由NZTIL公司給付以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百分之二.五之介紹費用,其並未經手投資事宜,亦未曾向告訴人提出以越揚公司作為保證之聲明,所有的文件均係由NZTIL公司提出保證,越揚公司僅代為介紹,至NZTIL公司辦理清算後係由KPMG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清算事宜,其並無法代理NZTIL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其等並無詐欺意圖,NZTIL公司之投資失利係因亞洲金融風暴事件而遭遇全球林業市場不景氣及投資選擇誤判、投資結構不良之影響所致,其二人目前仍有誠意為越揚公司之客戶處理善後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越揚公司係從事移民服務相關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內政部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丙○○、乙○○、甲○○投資之事業係NZTIL公司所經營之優先可贖回股份(RedeemablePreferenceShares,下簡稱RPS),經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委託書、紐西蘭開發基金申請書、NZTIL公司投資說明書及股份證書等影本在卷可證。
(二)被告二人經營之越揚公司決定仲介NZTIL公司給投資移民客戶前,曾查證投資於紐西蘭發展信託投資基金(NewZealandDevelopmentTrusts)金額紐幣五十萬元係符合以主動投資方式之商務投資移民類別之條件,有紐西蘭發展信託基金積極性投資手冊及紐西蘭移民服務處威靈頓區辦事處之確認信函及其譯文等影本在卷可參。而NZTIL公司為紐西蘭國合法登記之公司,有NZTIL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而紐西蘭發展信託投資基金之說明書中記載NZTIL公司為該信託基金之經理人,為NewZealandEnterpriseBoardLtd.(下簡稱NZEB公司)之子公司,NZTIL公司另經營紐西蘭發展信託投資基金之子信託FlatRock森林信託基金與紐西蘭森林信託基金,有FlatRock森林信託基金與紐西蘭森林信託基金簡介、FlatRock森林信託基金之信託契據、紐西蘭森林信託基金之信託契據影本在卷足憑,而NZTIL公司所經營之信託基金係以DeloitteToucheTohmatsu會計師事務所為監察人有上開基金簡介在卷可參,該等基金並以GilbertSwan律師事務所為顧問律師,並由該律師事務所回覆投資人有關投資移民之問題,有FlatRock森林信託基金年度報告書、GilbertSwan律師事務所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仲介NZTIL公司之業務前,確已查證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其所營業之項目係符合紐西蘭商務投資移民之條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仲介告訴人投資NZTIL公司時,該公司尚正常營運,且告訴人何莉莉、丙○○、甲○○所投資款項確係匯入NZTIL公司之投資事業之事實,有KPMG會計師事務所之信函、NZTIL公司信函、告訴人何莉莉之匯款證實書、台北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及NZTIL公司股東ShenYuSuWan之股利匯款報告影本及FlatRock森林信託基金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年度報告書及該基金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給單位持有人之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乙○○、甲○○到庭證稱其等匯入NZTIL公司之款項,因NZTIL公司宣告破產進入清算程序,而無法取回當初投資之款項,經本院核閱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股份證書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清算人報告書在卷可證。告訴人甲○○亦到庭證稱其曾於第一年依約收到紅利,係於第二年應回收投資款項時,始知悉NZTIL公司業已破產,由KPMG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清算,每半年提出報告。當初NZTIL公司確實有作投資,其確實至紐西蘭看過該公司之經營情形還不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亦到庭證稱NZTIL公司係在其投資期滿前二、三個月始宣告破產的等語(見前揭筆錄),則被告仲介告訴人投資NZTIL公司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預知該公司將來有虧損致使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之可能。
(四)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曾保證商業投資部分兩年後全數歸還本金及該年度之利息,惟此乃係NZTIL公司對投資者之在公司正常營運下所作之保證,有NZTIL公司給告訴人乙○○之信函及其譯文、NZTIL公司對越揚公司之委任書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越揚公司之宣傳品係越揚公司介紹NZTIL公司對投資者在公司正常營運下所作保證之說明,並無越揚公司為保證之記載。且投資人於取得之書面文件亦可知投資之事業管理人並非越揚公司,並經證人陳宸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定期給付利息安全投資介紹書在卷可參,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被告二人口頭保證將會於二年歸還本金及每年給付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之利息,即認越揚公司有此保證並以之作為詐欺手段。
(五)按投資人對於投資事業之不同應承擔相對之風險,被告於介紹告訴人投資移民方式時,曾告知投資紐幣五十萬元於該信託基金之投資移民方式風險較投資紐幣七十五萬元於銀行定存之投資移民方式風險為高,此並為告訴人所應知悉之事項,並經告訴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二人於仲介告訴人投資移民事業前,確已調查該投資事業經營情形而認該項投資係合法並正常經營中,而其二人仲介該投資事業後,並已為告訴人辦理投資移民事宜,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確已投資於NZTIL公司,告訴人並到庭證述明確,則尚難僅憑被告仲介告訴人投資NZTIL公司,事後NZTIL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即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且告訴人乙○○亦到庭證稱其等投資人曾委託紐西蘭國之律師在當地對NZTIL公司提出訴訟,但無法勝訴(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與NZTIL公司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依告訴人應知悉投資之事業有應承擔之風險,其等豈能諉為全然不知情而稱係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綜合上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