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27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相對人 謝佩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按期給付各項帳款。相對人自106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由聲請人代墊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0,095元,惟自111年12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帳款,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意圖逃避債務,足見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債權恐日後難以實現,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除相對人經催繳,迄未清償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再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無足明瞭相對人與金融機構之往來情狀,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及執行案件繫屬紀錄,僅有本件訴訟而並無其他案件,顯無陷於無資力之情狀。佐以,本件債務金額僅新臺幣5萬餘元,相對人應無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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