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康娟 如
被 告 陳銘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5頁),
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各為何,提出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供本院憑參,是依前
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84
,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前開裁定業於108年
5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