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慧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在限額內借
支金額消費使用,並繳付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8.25%),倘
若遲延還款,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於104年
9月1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積欠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12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
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可資
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