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鄭惠仁 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因事實暨請求權
基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5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告起訴雖以「鄭惠仁」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鄭惠
仁」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事實及
理由欄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
據而為請求)為何,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
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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