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
9%繳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計算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
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5年5月1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新臺幣(下同)30萬6,751元(本金26萬6,207元、餘為已
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及其中26萬6,207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按週年利率19.6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利息款明細、滯納
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