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久桓
       葉鴻昌
被   告  余文婷
       余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文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余文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許麗娟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余文婷負擔,如對被告余文婷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許麗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伊申請房
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12萬元,分別簽立3紙貸款契約
(500萬元、320萬元、224,238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6%計算,逾期清償
應另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月起陸續未依約還款,伊
已執行該不動產受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房貸貸款
契約、切結書、保證人宣告書及同意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金額分配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310,512元│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按上開利│
││率10%,暨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187,933元│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按上開利│
││率10%,暨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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