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貞如
被 告 黃冬
邢雨秋
吳幸宜
侯鳳文
婁振忠
吳姍筠 (原名 吳姍融 )
潘濬瑋
連 梁岠
周芝羽
阮姿穎
張石平
李惠珠
廖怡甄
王偉任
楊素潔
李惠媚
許錦綉
程連芳
林雨涵
紀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故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7年度
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
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鳳文、婁振忠、吳姍筠、
潘濬瑋、 連梁岠 、周芝羽、阮姿穎、張石平、李惠珠、廖怡
甄、王偉任、楊素潔、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
紀艷娟,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
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均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論處,並認定被告吳幸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
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
處,另黃冬、邢雨秋則發布通緝中,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然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
國公司所為之規範,非保護個人私權;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
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
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
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本件被告上述違反公司法第371條
第2項規定,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
,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
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