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柏漢 (原名 吳志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4年2月間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
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4年6月間向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