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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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姚盈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6,473元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自10
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1%計算之利息,嗣
依同一基礎事實,於108年4月18日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73元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
自107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29日起至
110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3.06%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03年1月
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
11.3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未付理由之聲明異
議狀。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約定
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帳務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其之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提出足以阻
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