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李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松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並應加計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5,788元
(本金4萬8,94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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