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徐陳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國際夜市觀光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敘群
被   告  吳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北市士林國際夜市觀光發展協會、吳敘群應與被告吳姿玉
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臺北市士林國際夜市觀光發展協會、吳敘群應與被告吳姿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被告臺北市士林國際
夜市觀光發展協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吳敘群
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姿玉自民國一○八年二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士林國際夜市觀光發展協會、吳敘群應與被告吳姿玉
連帶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被告臺北市士林國際夜市觀光
發展協會、吳敘群應與被告吳姿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敘群為被告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士林國際夜市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協會)與被告吳敘群共同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後104年1月起租金調降為每月5萬元,嗣於104年6月30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2年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吳姿玉則為連
帶保證人,惟未按期繳租,僅分別於104年6月及同年10月
給付40萬元及20萬元,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5萬元,106
年2月8日給付20萬元,106年6月6日給付20萬元,合計
105萬元,然103年共應給付55萬元,104年共應給付60萬
元,105年共應給付60萬元,106年共應給付30萬元,合計
205萬元,至106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止,尚積欠100萬元
未給付,後被告僅於107年10月9日交付票面金額20萬9,00
0元支票乙紙,仍積欠79萬1,000元,又被告租期屆滿後仍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11月止計17個月,以每月租金5萬元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
170萬元,總計249萬1,000元,乃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
告請求被告觀光協會、吳敘群應共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共
同給付積欠之租金79萬1,000元,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
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倍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觀光
協會、吳敘群共同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計17個月,共127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違約
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又被告吳姿玉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之責,惟被告觀光協會與吳敘群
間為共同承租人,二人間僅為同負相同債務之關係,無連帶
責任之關係,此部分自依債務之可分與否,異其效力,詳言
之,返還房屋部分為不可分之債,準用連帶債務之效力,金
錢債務部分為可分之債,則平均分擔之,原告請求被告全體
連帶之主張,逾上開意旨部分,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觀光協會、吳敘
群應與被告吳姿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觀光協會、吳敘群應與被告吳姿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
6,000元,及被告觀光協會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被告吳敘群自
追加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被告吳姿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08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觀光協會、吳敘群應
與被告吳姿玉連帶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75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觀光協會、吳敘群應與被告
吳姿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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