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施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七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17時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往左變換車道
至第1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擊直行於同向第1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鴻鈞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8,15
8元(烤漆費用1萬5,683元、工資費用2,475元)。原告
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李鴻鈞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1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有打方向燈且慢速行駛,並無過失,反而是系
爭車輛行駛速度很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被告自認其當時要轉彎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至31頁),堪認為真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時,若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
固以:伊有打方向燈且慢速行駛,並無過失,反而是系爭車
輛行駛速度很快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縱屬為真,被告均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是原告之行為尚與肇事結果無涉,是項抗辯,自不可採。
四、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李鴻鈞,有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李鴻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8,158元(烤
漆費用1萬5,683元、工資費用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8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