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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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 林榮峰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華一農牧行」,負責代收配送客戶各項農牧產品之貨款,並將每月收取之貨款,扣除當月之薪資後,於次月十五日繳回,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將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九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十月份之貨款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扣除已繳回「華一農牧行」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九月份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十月份薪資一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十一月份薪資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後,將合計九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之貨款,多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供作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華一農牧行」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收取上開貨款尚未繳回華一農牧行,惟矢口否認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回的款項放在家裡連續二次遭竊而遺失,但伊均未報警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華一農牧行之行政部副理 余信德 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未繳回公司等情相符,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員工資料卡、九月份收費員收費明細表、十月份收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代理人余信德卻否認被告曾表示未繳回之貨款遭竊,並陳稱:被告對於未繳回之貨款,僅推稱尚未收款等語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知識、能力,若其收取之貨款連續二次遭竊,豈有不報警備案,以釐清自身所可能擔負之法律責任之理,況且,若其果真未侵占華一農牧行之貨款,又豈會簽立記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後,未繳回公司結帳,而據為己有」等字句之切結書,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甲○○擔任「華一農牧行」之配送員,負責代收客戶之貨款業務,自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員,其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侵占華一農牧行九萬八千三百十八元,迄今仍未返還予華一農牧行,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侵占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