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複代理人辰○○被告辛○○
戊○己○○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亥○○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住同上被告甲○○○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一二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辛○○、戊○、己○○、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二一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分割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05.84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10.65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1010.65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36.7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被告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亥○○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51.61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取得;C1部分面積351.61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D1部分351.61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E1部分面積2109.69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G1部分面積1054.84平方公尺由被告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亥○○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二○一地號土地為除被告甲○○○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地號土地雖經共有人協議分耕,但兩造對系爭二筆土地均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上是以各共有人分配現使用位置為原則,再加以部分調整。系爭二○○地號土地上現有農路部分分配在原告取得之土地上,原告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原狀使用。又位於如附圖一編號E1部分之水池用地,乃由被告戊○之前手使用,並與自來水廠訂立合約,供自來水廠設置水池使用,之後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戊○,自應由戊○繼受其權利義務,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戊○,依法依理最為恰當。原請求分割後土地互為補償之主張,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只要有農路進出則不影響土地價值,故不再為互為補償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二份、土地耕作位置實測圖一份並請求至現場履勘及請求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價額。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如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附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05.84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1010.65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36.7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10.65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被告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亥○○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109.68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B1部分面積351.61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C1部分351.61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E1部分面積
351.61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F1部分面積1054.84平方公尺由被告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亥○○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鑑價結果不合理,系爭土地沒有鑑定書所載之價值,但我不再請求鑑定,不同意補償,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分哪裡都一樣。系爭二○○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即鄰地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被告戊○個人出資購置建設,並開發系爭土地現有通行之道路,原告非但分文不出,反百般刁難,不准被告建設,故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方能保持目前現況,現共有人將來方能自由通行,如分配給原告,相信又有一番爭執,更難預料的是如原告將其出售,新所有人更不可能讓路。系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如分到其他共有人必不願以自己之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這樣一來,被告即使插翅行易有限公也無法通行,而若由被告取得,被告定會提供土地再闢道路,讓後面的人通行。又系爭二○○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農機舍,願意放棄,過戶給分配該部分土地之人,如果取得之共有人不要,願自行拆除。
丙、被告己○○、寅○○、丙○○、天○○、甲○○○、戌○○、癸○、亥○○、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之前所為陳述及主張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只要有路可通行,我就同意分割。
二、被告寅○○部分:我在土地上有耕作,有按持分分就好了,但要有路通行才可以,不同意補償差價,同意被告戊○所提方案。
三、被告丙○○部分:同意分割,但是要留路,不同意補償差價,同意被告戊○所提方案。
四、被告天○○部分:希望合併分割。
五、被告甲○○○部分:我不同意分到後面,我在二○一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就二○○地號土地部分,應分配到前方。被告戊○於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因二○一地號土地較小,共有人不願意分割,所以被告戊○應分配到後方。我主張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不同意補償差價。
六、被告戌○○、癸○、亥○○部分:如以原告所提原方案,我們分到的部分,離路太遠,且是臨斷崖,希望能補償一些。
七、被告丑○○部分:主張與被告寅○○、丁○○、丙○○相同。
丁、被告辛○○、己○○、丁○○、午○○○、未○○○、壬○○、巳○○○、宇○○○、乙○○、子○○、卯○○、酉○○、申○○等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函請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額。
理由
一、被告戊○、己○○、寅○○、丙○○、天○○、甲○○○、戌○○、癸○、亥○○、丑○○、辛○○、己○○、丁○○、午○○○、未○○○、壬○○、巳○○○、宇○○○、乙○○、子○○、卯○○、酉○○、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二○一地號土地為除被告甲○○○外之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系爭二○○地號土地雖經共有人協議分耕,但兩造對系爭二筆土地均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系爭二筆土地雖均為耕地,但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所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二○○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為水泥道路,編號B部分為被告戊○所設立之機具工寮及抽水池,另系爭二○一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為自來水廠蓄水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二筆土地雖地目均為田,均作耕地使用,且相鄰,但因共有人不同,無法合併分割;又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是兩造原本所提合併分割或另行分割道路用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之方案,均於法規未合,不予採取。本院參酌系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上有被告戊○所設立之機具工寮、抽水池等地上物,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戊○現耕土地,系爭二○一地號土地上現有自來水廠設置之蓄水池,該蓄水池乃自來水司向被告戊○前手 吳木川 承租使用等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共有人現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被告戊○雖以如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後必阻礙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為抗辯。但查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一再表示其分得土地上之道路仍同意由其他共有人通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是各共有人間如有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無償通行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另系爭土地均為耕地,係供農作使用,周圍均為農地,故本院認無補償價差之必要。綜上,依附圖一所示,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105.84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10.65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1010.65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36.7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031.96平方公尺,由被告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亥○○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351.61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取得;C1部分面積351.61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D1部分351.61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E1部分面積2109.69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G1部分面積1054.84平方公尺由被告寅○○、丁○○、丙○○、午○○○、癸○、未○○○、壬○○、巳○○○、丑○○、宇○○○、乙○○、子○○、卯○○、酉○○、天○○、申○○、戌○○、亥○○等1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較符合現有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現有使用狀況而為合理。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及繼承之應有部份之比例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一:200地號持分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庚○○│289914/112905│├──┼──────┼───────┤│2│辛○○│5/60│├──┼──────┼───────┤│3│戊○│1/4│├──┼──────┼───────┤│4│己○○│5/60│├──┼──────┼───────┤│5│寅○○等18人│公同共有1/4│├──┼──────┼───────┤│23│甲○○○│96900/0000000│└──┴──────┴───────┘附表二:201地號持分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庚○○│5/60│├──┼──────┼───────┤│2│辛○○│5/60│├──┼──────┼───────┤│3│戊○│1/2│├──┼──────┼───────┤│4│己○○│5/60│├──┼──────┼───────┤│5│寅○○等18人│公同共有1/4│└──┴──────┴───────┘附表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編號│共有人│200地號│201地號│共負擔費用比例│├──┼──────┼───────┼──────┼───────┤│1│庚○○│115656/451620│1/12│345745/0000000│├──┼──────┼───────┼──────┼───────┤│2│辛○○│37635/451620│1/12│136226/0000000│├──┼──────┼───────┼──────┼───────┤│3│戊○│112905/451620│6/12│514164/0000000│├──┼──────┼───────┼──────┼───────┤│4│己○○│37635/451620│1/12│136226/0000000│├──┼──────┼───────┼──────┼───────┤│5│寅○○等18人│112905/451620│3/12│408680/0000000│├──┼──────┼───────┼──────┼───────┤│6│甲○○○│34884/451620│0│93678/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