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國峰
被   告  林武
      冠軍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皆勝
複代理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
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冠軍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設於本院轄區
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
權,被告請求移送本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屬誤解,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被告乙○公司設於屏東縣
○○市○○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區)欲購買預訂之
汽車材料時,無故遭被告乙○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丙○○以堆
高機將系爭汽車移至報廢車輛拆解區,移動過程導致系爭汽
車多處受損(即系爭事故)。被告丙○○所為導致系爭汽車
受損,被告乙○公司、丙○○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5元及系爭
汽車
本件受損所導致之二手市價折損10,000元。此外,被告丙○
○及被告乙○公司主管人員丁○○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均承
諾將負擔所有維修費用,原告亦可依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
㈡然而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之
侵權行為法則及承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修車費用及折價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5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固然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但原告主張之
維修費用金額已逾合理及必要性,公正性亦有疑問;系爭汽
車為00年生產,車齡已逾22年,實無所謂殘值或二手折價損
失可言。再者,原告無視「未經許可車輛勿進廠區」之警示
標語,擅自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廠區之報廢車輛待拆區,
方才導致被告丙○○誤認系爭汽車為報廢車,進而以堆高機
移動系爭汽車,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二分之一責任。此外,被告丙○○雖有承諾賠償原告修車
費用,但限於被告同意之修車廠進行修復,而非全盤接受原
告任意主張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日進入系爭廠區內停放,
被告丙○○誤認為報廢車並以堆高機挪移,過程中造成系爭
汽車車體受損如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照片所示。
㈡原告於107年3月1日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廠區停放時,
未經被告乙○公司現場員工同意或指示,亦無人阻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市價跌
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為合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廠區停放
,是否符合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之責任?
㈢原告可否依被告曾表示願負修復費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請求之金額?
五、本件之心證
㈠原告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市
價跌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為合適?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丙○○於107年3月1日執行報廢車輛處理之職務時
,誤認系爭汽車為報廢車輛,以堆高機挪置過程中不慎造成
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汽車送往訴外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進行修復,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7,535元等情,
提出○○○公司107年3月23日統一發票、修理估價單及修
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參
酌照片顯示之系爭汽車受損部位與修理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
式、位置並無明顯不符,且修復方式並未更換零件,固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為17,535元
,依法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並未參與系爭汽車之估價及實際修復過程,且修
復方式並非全車施作,僅須針對部分車體烤漆及補土,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提出其他3家修車廠出具
較低修復金額之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3紙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查,車輛如何修復及費用多寡,固
可先從受損情況予以評估粗算,但實際修復費用仍會因所遇
之工法難易、工序繁簡,以及材質品質高低等有所變動。是
以,系爭汽車究應使用何種方式、工序或材質,進而衍生如
何之修復成本,本應依實際修復狀況結算,較為貼近合理、
客觀費用。至於被告所提之系爭3紙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分
別為8,000元、8,800元、7,000元,固然皆低於原告主張
之金額,但該3家廠商僅從系爭汽車之受損照片外觀評估,
並未直接檢視受損情狀,甚或實際修復系爭汽車,本難實際
反映最終客觀之修復成本費用;況且,該3家廠商依同一樣
本資料卻出具不同金額之估算費用,更可說明單以外觀粗估
修復費用之精準度,確有疑問。故被告以系爭3紙估價單逕
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過高,尚非有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導致10,000元之市價跌價
損失等語,並提出與系爭汽車同廠牌車輛之相關報導為佐,
惟各別汽車之價格固然或可以車廠、車款、車齡、稀有度等
而予以類歸,但仍應視具體個別標的車輛之實際車況、條件
而定,難以一概而論。對於系爭汽車在系爭事故前、後於二
手車市場之價值為何,是否會因系爭事故而有一定之市價減
損、以及經修復後有無仍存客觀價值之減少或於一般社會交
易上價值之貶損等事項,均未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甚或,
系爭汽車於84年10月出廠(見行照,本院卷第50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達22年多,被告所指仍存價值已然不高
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
致生價值降低乙節,尚乏所據。職此,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
償二手車市場賣價損失10,000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廠區停放
,是否符合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之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規
定祗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揭示在案。經查,
原告本已知悉系爭廠區之廠務在於處理報廢車輛(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參以系爭汽車已有一定之車齡已如上述,外
觀有一定之老化程度,如將之置放於系爭廠區內,無人看管
,自有遭被告乙○公司之作業人員錯認屬報廢車輛之可能。
然而,被告乙○公司已在系爭廠區之報廢車輛待拆區管制鐵
門掛設「未經允許,請勿將車開入廠區」警語,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以避免干擾廠區作業或造
成他人車輛受損,原告仍然未經被告乙○公司之人員同意或
指示即自行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廠區,並將車輛停放在拆
解作業區域中,因而導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原告雖表示於107年3月1日前往系爭廠區時,管制鐵門並
未掛設警示標語,而且○○○區○○道門,只有將系爭汽車
開到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之區域停放,並未進入第2道
門裡面即被告所指之報廢車輛待拆區,而且開車進去時,現
場員工沒人表示不可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等語,惟依被告
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警示標語外觀非新,當應已掛設有
一定之期間,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掛設在管制鐵門。
再者,依原告所述該次前往系爭廠區之原因,是因為被告所
屬職員通知原告欲購買之汽車料件已到,原告因此前往洽購
,參酌被告所指明如原告要洽購料件,必須先行通過掛設警
示標語之鐵門並經過報廢車輛待拆區後,方才到達辦公室位
置(見被告提出系爭廠區之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
、70頁),又若原告未將系爭汽車放置於報廢車輛待拆區,
與其他報廢車輛併置,被告丙○○亦應無錯認之機會。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警示標語未掛及未將系爭汽車停
放在報廢車輛待拆區乙節,不予採信。
⒊職此,原告未注意避免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報廢車待拆區,
與其他報廢車輛相鄰,因而導致被告丙○○誤認為報廢車,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再衡量兩造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可認原告應負二分之
一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二分之一,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
減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68元【計算式
:17,535元×1/2=8,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可否依被告曾表示願負修復費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請求之金額?
原告另主張依經被告承諾之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亦應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乙節,被告雖亦承認在系爭事
故發生後,確有表明願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並有屏東縣政府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07年3月1日職務報告及所檢附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然而,
對於被告向原告所為願負賠償責任之表示,應屬兩造有以此
條件和解之意向。但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參依同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即契約之成立,須以契
約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要,否則即便雙
方已有共同方向之意向,在未就具體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共識
前,並未成立契約而應受法律效果之拘束。本件,除被告丙
○○曾表示願賠償修復費用外,兩造均不爭執對於如何賠償
、賠償項目、由何家修車廠負責修繕等重要事項均未觸及確
認(見本院卷第82頁),上述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記載系爭
汽車之車損交由丙○○負責賠償而已,足見兩造尚未成立具
有必要之點內容之和解契約,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法律效果,
原告尚難僅因被告曾有願負賠償責任之表示,即可具體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自行送修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