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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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40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