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勤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被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第152號業物侵占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6年
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5,413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受損害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明定,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亦以刑事判決宣告被告
有罪之部分為限,此項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適用。故被害
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
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
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3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侵佔之款項合計僅新台幣(下同)
5,530元,請在刑事認定有罪範圍內判決,其餘起訴部分原
告無法再舉證等語,且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15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經宣告有罪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遺失商品金額高達155,489元」
部分,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50,943元,扣除上開宣判有罪部分後為45,413元(00000
-0000=45413)。上開部分並非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作成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
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5,413元,並不具備法
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犯罪事實所侵占5,5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以判決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冠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