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106條第2、5款訂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
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
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
,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明德路上,行進方向是明
德路左迴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車道無分內外車道,行駛至
事故發生地,我剛左迴轉慢慢往民族路方向,迴轉還沒到對
向明德路時,發現對方於明德路上很快地直行過來,我趕緊
煞車停住,但對方的左側車身還是與我的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在該路
口分隔島旁有垃圾車影響到我的視線,讓我沒有發現對方從
對象車迴轉過來,當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已與我車身左側發
生碰撞。」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攝
錄影像(影像左下方並非事故發生時間,惟仍用以記載本件
勘驗時間點),結果如下:
㈠畫面左方方顯示時間17:17:39至43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於
明德路往民族路方向靠左側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並於
前方分隔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可見有壹台垃圾車停靠。
㈡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7:17:43至44秒時,系爭車輛通過系
爭路口時,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對向車道迴轉至系爭路口。
㈢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7:17:44至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越
過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往系爭車道方向騎乘。
㈣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7:17:46至47秒時,系爭車輛停止行
駛。
又由現場彩色照片觀之,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島兩側畫有黃
實線,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
位為前車頭,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系爭路口本不得迴
轉,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依法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
注意上開迴車之規定,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迴轉且未於迴車「前」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於迴車「後」始驚見直行車
而煞停,致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肇致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甚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行
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雖系爭路口前方有垃圾車停靠
,但原告承保車輛駛越垃圾車後視線仍清楚可見被告車輛已
經迴轉而來,若能注意上開規定應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係違規貿然迴轉,顯見
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則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
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9/1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
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1/10為適當。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6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4,55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元,與鈑金、烤漆費用合
計為25,367元,乘以前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合計22,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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