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劉祖權
被   告 鈦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頡
訴訟代理人  廖信凱
受告知人  富邦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鐘
受告知人  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6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經核原告係更正特定聲明(一)
中利息起算日,而聲明(二)、(三)係將原告於起訴狀事
實理由欄中原已有所請求之事項補充列入訴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下單
不鏽鋼制品、主軸、墊圈、軸套等貨品各20,000個(下稱系
爭貨品)。嗣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分別給付被告上開物品
各8,295個,其中主軸、墊圈、軸套之單價各為3.2、1.8
、1.8元,共計56,406元,加計稅金2,820元,共計59,226
元,被告卻尚未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向銀行借貸所生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行政處理9日,每日3,000元,共27,000元,及每次
開庭之勞費1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9,226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27,000元之行
政費用。(三)被告應按開庭次數,按次賠償原告10,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富邦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嘉公司)為沅廣
有限公司(下稱沅廣公司)之客戶,被告僅受沅廣公司委託
,代富邦嘉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貨品,
被告即請原告直接向富邦嘉公司請款,故原告應向富邦嘉公
司請求給付貨款,並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
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68條、第269條第
1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
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四、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記錄,系爭貨品之
規格、公差尺寸、材質、數量、圖面、樣品、報價、出貨時
程、包裝方式、寄送地點等均係由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兩
人聯絡、商討後達成合意,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7年4月
3日庭期自承:最初是富邦嘉公司找沅廣公司,沅廣找被告
,被告再找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堪認契約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兩造、被告與沅廣、沅廣與富邦嘉之間,原告
與沅廣及富邦嘉之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縱被告曾請原
告直接對富邦嘉出貨以縮短給付流程,原告亦不因之與富邦
嘉公司之間發生契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提議由原告
直接向富邦嘉請款,然由Line通訊記錄中記載:「現在台中
那家不認帳,因為當初是你叫我司做的,故還是以你為準。
」、「台中那位叫我們找你們,他說的也有理,因為當初是
你叫我們做的。」(本院卷第21頁),堪認富邦嘉並未承擔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原告亦未同意債務承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富邦嘉已經代被告清償本件貨款,其辯稱原告
應向富邦嘉請求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59,226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均
不爭執依兩造合作慣例本件貨款應於106年8月5日以前給
付(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是被告應於106年8月6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及自106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利率應依向銀行貸款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然此部分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行政費用27,000元及按開庭次數按次賠償原告各
1萬元,亦於法無據。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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