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賴智勇
       賴玟樺
       賴湘旻
       賴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賴麗莉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賴詹素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春臺 ,嗣吳
春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辭任,董事長職務暫時出缺,經
董事會推舉李天送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依上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
告等就被繼承人賴詹素卿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⑵前項所分得價金
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本金、利息、違約金)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變更正聲明為:⑴請求代位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賴麗莉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賴詹素卿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審理卷第10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不再列被代位人賴麗莉
為被告,然因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賴麗莉之權利,自無再以賴
麗莉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 賴玫樺 、賴湘旻、 賴和賢 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麗莉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1,917,406
元,及自9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
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
人賴詹素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賴麗莉及
被告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 賴和進 於87年12月14日死亡,由
賴湘旻代位繼承賴和進之應繼分),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原告就賴麗莉所繼承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87號執行中,被代位人賴麗莉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故該不動產仍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
就賴麗莉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麗莉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賴詹素卿如附表一之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除被告賴智勇到庭稱:被代位人賴麗莉是我大姐,她都沒有
回復,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賴麗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且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
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賴麗莉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被代位人賴麗莉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賴麗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賴詹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賴麗莉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
┌──┬───────────────────────┐
│項目│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①│土地│雲林縣○○市○○段○○○○號、面積4196.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2之5│
└──┴──┴────────────────────┘
附表二
┌──┬──────┬───────┬────────┐
│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①│賴麗莉│5分之1│5分之1(由原告│
││││負擔)│
├──┼──────┼───────┼────────┤
│②│賴和賢│5分之1│5分之1│
├──┼──────┼───────┼────────┤
│③│賴智勇│5分之1│5分之1│
├──┼──────┼───────┼────────┤
│④│賴玫樺│5分之1│5分之1│
├──┼──────┼───────┼────────┤
│⑤│賴湘旻│5分之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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