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周育丞
被 告 劉懷謙
訴訟代理人 紀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830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22,830元+手機損壞21
,000元+就醫車資29,000元+休養及精神慰撫金178,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就醫車資29,000元為21,0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
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
KTV建國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05年1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月19日0時47分
許,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憲政路62號前之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騎車直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
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訴外人 徐姿瑩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欲左轉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後左轉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告之肇事機車車頭與原告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原告及徐姿瑩均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擦挫傷、右
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原告因系爭傷害一致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新臺幣21,000元
、機車損壞之修理費用22,830元(總金額24,280元僅請求
22,830元)、手機損壞21,00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一需休
養且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8,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105年1月19日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然伊因系爭事故致肇事機車毀損,且毀損情況較系爭機車
更為嚴重,僅支出維修費4,730元,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
回復應有之狀態之意旨,原告除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維修之
必要外,其維修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乃申請電信服務而非手機維修費用,故原告應舉證證明手機
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並支出維修費用。縱認原告手機之損壞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僅得請求手機折舊後之殘價而非
更換新手機之費用。又原告僅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擦傷、右
臂挫傷等輕微傷害,其傷勢顯不足以妨礙原告行動而無法騎
乘機車,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原告復未提
供醫師之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認為原告確有支
出計程車車資之必要,亦難認為其有休養無法工作及精神上
痛苦等損害。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眉尖撕
裂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500元,伊自得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5,230元
(計算式:4,730元+500元=5,23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62頁、第67頁),並有
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9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15至
17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6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因此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告則涉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簡
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9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疏未注意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80毫克,不得駕車,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
車道後左轉行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原告及被告之駕駛
行為均有過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
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無
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22,830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維修費24,280元之估價單、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被告就該等單據之形式真
正雖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然除以前詞抗辯,另稱:
修繕項目之必要性,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似乎不必全部換新
,如替換之大燈全組,燈泡是否全部毀損,及內箱因車禍
不堪使用,尚須原告提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
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品名,對照上開現場
及車損照片顯示之系爭機車倒地、受損情況,尚屬相符,
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採認。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
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
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系爭機車維修費22,83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情,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
000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即105年1月19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
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22,8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708元【計算式:22,830÷(3+
1)=5,708(4捨5入)】,依此作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而所有權人○○公司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債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0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2.計程車車資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8日因系爭事故需
長期至醫院,固有請計程車司機配合來回接送,計程車費
共21,000元(本院卷第52頁),雖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
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原告所提出車資證明單上所載費
用僅共6,680元,其中105年3月11日車資180元並係自
文山街搭乘至地方法院(本院卷第61頁),原告其提出之
單據未達21,000元乙節,雖又稱:有些資料不見了,這段
時間我確實都搭計程車,1個月又10天計程車費共2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查原告提出受有系爭傷害一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1月19日1時47分至本院治療,於105年1月19日2時
10分辦理出院。」(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未提出105
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8日有因系爭傷害一至醫院就診之
證明(本院卷第50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手機損壞費用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手機損壞乙節,僅提出申請日期
105年3月11日之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54頁),並稱:我是拿去遠傳修復,21,000元是續約的
費用,續約的條件為何我忘記了,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
我有跟警察說我的手機噴出去,有車子碾過的痕跡等語(
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員警在現場
所製作之原告談話紀錄表、原告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均未
記載原告有提及手機損壞乙事,另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
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之手機(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6至
8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6頁),亦難認原告此節之主
張為可採,無由准許。
4.精神慰撫金178,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
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倉儲理貨人員(本院
卷第50頁、第6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
工讀生(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查知原告104、10
5年度所得分別為144,914元及159,701元、名下無財,
被告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22,520元、286,728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5.綜上,另衡以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以及上開認定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故認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996元【(10,000+5,708)
×70%=10,996(4捨5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與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項目
同屬金錢之請求,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如被告對原告確
有債權存在,自為抵銷適狀。本件被告就肇事機車維修費
4,730元、醫療費500元,共5,23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肇事機車維修費4,73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查肇事機車車
主並非被告,而係其母親紀碧鳳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稽(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41頁),則肇事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車主紀碧鳳並非被
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肇事車輛有何權利,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2.醫療費500元部分:
被告就此提出105年1月1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刑案電子卷
證警卷第14頁),原告就該收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本
院卷第7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有理由。
3.綜上,另衡以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以及上開認定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故認被告
可得抵銷之金額為150元【500×30%=15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0,996元,經扣除被告抵銷抗
辯有理由之金額150元後,餘10,84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