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坤山
      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將全體列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坤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
息,其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嘉義
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被告周坤山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損害原告債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併
同聲明回復登記,乃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7
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被告周坤山所有。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移轉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為回復登記事件。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提起
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周坤山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107年6月18日死亡,有被告周坤山戶籍個人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
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周
坤山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周坤山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周坤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相
對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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