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晉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永星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豐
被   告  紹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汝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又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
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擴張請求金額為4,623,696元,核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加而
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
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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