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駱虹達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然因原告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遂依職權於同年3月6日為公示送達,復於同年3月15日揭示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牌示處,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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