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康淑芬
被 告 古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詎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0紙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最後到期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