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973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調閱刑事案卷,言詞辯論
期日不准聲請人請假,卻配合相對人之律師出國行程而改定
期日,顯見法官偏袒相對人而不公正,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情節,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當否
之問題,難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滿意,仍無從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
偏頗。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無其他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之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葉藍鸚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