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飛士蘭美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詩凱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106年3月5日
還款,除簽立借款契外,被告同時簽發面額15萬元、到期日
為106年3月5日之本票一紙為憑。被告僅先後於106年3月、4
月分別清償15,000元、10,900元,嗣於106年6月1日離職未
繼續到班,經以應給付被告同年5月未領之薪資11,475元抵
銷後,被告尚積欠112,62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審核酌,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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