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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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楊敏 男
許淑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士育
原 告 楊耀 堂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八○八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楊敏男 及 許淑芬 均不存在
。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八○八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楊敏男及 楊耀堂 均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楊敏男、 楊淑芬 為共同發票人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及
執以原告楊敏男、楊耀堂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085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楊敏男、楊淑芬並未曾簽發系爭編號
1本票,渠等均未在系爭編號1本票上簽名或用印;而原告
楊敏男、楊耀堂亦未曾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渠等亦均未在
系爭編號2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就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楊敏男、楊淑芬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
編號1本票,及執以原告楊敏男、楊耀堂為共同發票人之系
爭編號2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80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08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編號2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查,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
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楊
敏男、楊淑芬 主張渠 等未曾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亦未曾於
系爭編號1本票簽名或用印,另原告楊敏男、楊耀堂主張渠
等未曾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亦均未曾於系爭編號2本票簽
明或用印;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編號1本票既非原告楊敏男及楊淑芬所共同簽發,
另系爭編號2本票亦非原告楊敏男及楊耀堂所共同簽發,依
前揭規定,即不應 令渠 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編
號1本票非原告楊敏男、楊淑芬所簽發及系爭編號2本票非
原告楊敏男、楊耀堂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085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楊敏男及許淑芬均不存在,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8085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編號2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楊敏男及楊耀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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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8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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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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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7月18日│50,000元│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9日│CH677978│發票│
│││││││人:│
│││││││楊敏│
│││││││男、│
│││││││ 楊振 │
│││││││豪、│
│││││││許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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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9月15日│300,000元│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6日│TH641972│發票│
│││││││人:│
│││││││楊敏│
│││││││男、│
│││││││楊振│
│││││││豪、│
│││││││楊耀│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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