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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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邱瑞美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邱瑞美之債權人,有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48846號債權憑證可證。又被告邱瑞美將其於墩豐
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添福名下,而被告
邱瑞美既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屢經原告催繳,理應請求被告
林添福將其借名登記於林添福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回復登記
,以利清償債務,但被告邱瑞美卻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亦未請求被告林添福辦理系爭出資額之回復登記,顯然怠於
行使該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邱瑞美向被告
林添福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添福將系爭出資額回
復登記予被告邱瑞美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添福應將系爭出
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邱瑞美名下。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邱瑞美之債權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4476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邱瑞美於民國87
年2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8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
息得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聲請執行
金額則為1,522,292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嗣經執行後原告僅受償執行費
用24,184元,本金部分0元,及自87年2月11日起至91年12
月19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違約金1,901,704元(尚不足279,
460元),而由本院發給上開債權憑證。又依墩豐公司登記
案卷所載示,被告邱瑞美於83年9月7日時登記為墩豐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為250,000元,嗣於91年5月21日時被告邱
瑞美仍登記為墩豐公司之股東,但出資額已變更為1,250,00
0元,嗣於95年2月22日被告邱瑞美將其於墩豐公司之出資
額1,250,000元讓與被告林添福承受,並於95年2月23日完
成墩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
證及墩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調取墩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瑞
美係將其於墩豐公司之「100,000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
告林添福,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添福名下云云,核已與前揭
被告邱瑞美係於95年2月22日將其於墩豐公司之「1,250,00
0元」出資額讓與被告林添福承受,並於95年2月23日完成
登記之事實有所不符,且被告邱瑞美於95年2月23日將其於
墩豐公司之「1,25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添福
名下之原因關係甚多,非僅被告邱瑞美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
林添福名下乙途,有可能或係買賣,或係贈與,甚或可能係
被告林添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由被告邱瑞美為回復登記等
等,不一而足,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
被告邱瑞美與林添福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係屬被告邱
瑞美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添福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邱瑞美係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於被告
林添福名下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邱瑞
美向被告林添福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添福將系爭
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邱瑞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添福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邱瑞美名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
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