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
原 告 科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水
被 告 吳秉叡
彭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秉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另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其
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慧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叡、彭慧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
吳秉叡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吳秉叡給付新臺幣(下同)480,462元,及其中137,600元
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賸餘342,862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
107年1月15日具狀追加彭慧欣為被告,並於107年2月2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而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吳秉叡應給付原告455,552元,及其中137,600
元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112,280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05,672元自102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
慧欣應給付原告137,600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中被告吳
秉叡應給付137,600元本息部分,與第二項聲明被告彭慧欣
應給付137,600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1至40
頁、第50頁)。核分屬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惟其請求之
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吳秉叡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彭慧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秉叡於102年1至2月間、2月22日
至3月21日、3月22日至4月21日,先後向原告訂購貨品,
貨款分別為137,600元、112,280元、230,582元,共計48
0,462元,經原告就最後一筆貨款折讓減價19,910元,且被
告吳秉叡曾於102年5月23日匯款5,000元以為清償,故總
計被告吳秉叡尚欠貨款455,552元未為清償。又雙方自101
年交易往來即約定貨款應於下個月底前支付,直至102年間
,原告始同意被告吳秉叡以支票給付該筆173,600元貨款,
而被告吳秉叡當時因尚未申辦支票,故交付其前妻即被告彭
慧欣所簽發支票號碼DG0000000號、發票日期102年6月12
日、票面金額137,6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上開137,600元貨款之支付,故該筆137,600元之貨款方可
延期至102年6月12日為給付,然就另兩筆112,280元及
230,582元之貨款,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吳秉叡延期給付,因
此該筆112,280元之貨款至遲應於102年4月30日清償,而
230,582元之貨款至遲則應於102年5月31前為清償。詎系
爭支票屆期經於102年6月13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且被告吳秉叡迄仍未給付前揭455,552元之貨款,屢經催討
,仍均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秉叡給付上開貨款,並請求被告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秉叡應給付原告455,552元,及其
中137,600元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12,280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05,672元自
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彭慧欣應給付原告137,600元,及自102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
明中被告吳秉叡應給付137,600元本息部分,與第二項聲明
被告彭慧欣應給付137,600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秉叡陳述略以:金額伊沒有計算,時間很久了,伊有
積欠原告貨款。當初調解時原告原同意伊先清償50,000元,
其餘款項則分期支付,但後來原告反悔不同意等語。
㈡被告彭慧欣系爭支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吳秉叡所不爭執,而被告彭慧欣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秉叡逾雙方約定期限仍
未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共計455,55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叡給付455,552
元,及其中137,600元自102年6月13日起;另112,280元
自102年5月1日起;其餘205,672元自102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慧欣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關係,請
求被告彭慧欣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7,6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叡
所為貨款之給付,其中關於137,600元本息部分,與另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慧欣所為之給付,債務之發生
原因不同,然給付之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
吳秉叡、彭慧欣就此部分款項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雖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爰依原告所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d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