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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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鵬宇
被   告  王惟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3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1%計
算(現為週年利率7.18%)。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依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35萬
8,448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被
告給付35萬8,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貸款契約-信用貸款(一般信
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通知書暨回執、客
戶逾期未繳本息一覽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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