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歐昭廷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聯邦銀行借用新台幣(
下同)9,231元,並簽訂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
書,依約被告如遲延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5,29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於95年4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
迄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83,869元(本
金73,548元、95年4月4日至95年9月25日之利息7,321元、違
約金3,000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