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被 告 魏克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第⒈點之⑴第十九
行(第4頁倒數第六行)內,關於「附件㈠斜線(即B之3、6)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㈠斜線(即B之3、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