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莊景堯 所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7262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非真正,故系爭本
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
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
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然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
告所簽發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
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
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7262號本票裁
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
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
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
甚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
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194年4月29日300000元未載0000000
000年5月12日200000元未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