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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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四條第九項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甲○○、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六筆,計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二千四百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
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前
開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即六年)。
(二)前開六筆借款利息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點五○機動計算,在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並於開始償還貸款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並
未依約清依,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本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另被告甲○○、被告丙○○為前開六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
影本為證。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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