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六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並簽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處
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
用系統之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
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
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
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
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
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其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
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惟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一份、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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