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
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
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且被告復又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並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
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
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
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7月19日止即未依
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未償還
之貸款,迄今尚餘271,358元未為清償,其中247,625元為本
金(包含消費款本金41,393元及未償還貸款本金206,232元
),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3,733元,迭經催
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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